(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
1.权力机关的组成及确定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组成。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
(3)自治区、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出,自治县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4)自治区人大的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确定。
(5)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选举法对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的组成的特殊规定
(1)我国选举法对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的组成规定:
1)民族自治地方的大会中,除实行自治区域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的代表;
2)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作出规定;
3)有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大。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大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带代表的人口数。
(2)其他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成立常委会,它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的人选,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选举产生。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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