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级别划分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2.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地位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要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
3.自治区域的建立
(1)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也可以建立以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2)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3)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一个民族有多处大小不同的聚居区,可以建立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自治地方,如回族在全国建立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等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
4.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是地方名称,“壮族”是民族名称,“自治区”是行政地位。
5.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
(1)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2)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3)自治区的区域划分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
6.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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