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离婚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
(二)离婚后子女的具体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13日),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5、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6、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8、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9、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四)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规定在适用上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
抚育费又称为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总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母方抚养时,父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由父方抚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自负担全部抚育费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负担。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抚育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比例性规定给付。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抚养费的结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
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地区,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办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调解协议书或判决书中。
5、子女抚养费可依法变更
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关于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请求,不受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限制。这种请求,往往是由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为提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等。
子女问题是离婚纠纷中的难点之一,除上述各项要求外,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条是关于离婚后的父或母所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的规定。
1、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不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所以,虽然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仍有权利探望子女。这种权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间身份权的一种体现,也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请求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是指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设置障碍。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应于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能借行使探望权之机给妨碍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协商变更探望时间或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变更。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2、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子女的身体、精神、心理的健康成长。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可能危害子女的精神疾病、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或父母在探望子女时对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或者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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