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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十一章

日期:2018-05-23 12:26:53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信息网  【打印】  浏览(0

   第十一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法律责任制度概述

  一、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意义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具有国家的强制性。

  这种强制性的集中表现是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为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个人)追究其法律责任。

  也就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者,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主观因素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的法律制裁,包括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在环境保护领域普遍存在着一些严重妨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实施的因素。例如:

  在利用开发方面,错误观念。

  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

  须配备完备的环境标准体系和强有力的监督、检查及监测系统。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其实施加害或违法行为时,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者。

  凡是对环境和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者,或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者,都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

  法律责任的客体

  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亦即在实施违法活动时所指向的对象。行为和物。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果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或不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不作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环境违法行为,同一般违法行为如民事、刑事相比较有一个重要特点,它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惩罚有的也实行连续性的惩罚。

  物。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可能成为违法行为指向的各种物。这里包括一切人们可以控制、支配和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

  环境违法行为指向的物,通常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和社会财富。它同民法保护对象的物的主要区别在于:

  ⑴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视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物,除社会财产外主要是指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某些自然物既是环境要素又是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森林、草原、山脉、矿藏、河流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它们既是民法的保护客体,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客体,但角度不同,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重在保护其环境功能。

  这些自然物都是只有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

  ⑶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光照等,只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客体,而不能作为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其意义在于它们不能作为财产为人们任意占有或处置,而只能作为人类共享资源的环境要素加以保护。

  法律责任的主观

  观是指法律责任的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分为故意或过失(民法中称为过错)。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追究某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被视为必备要件。

  在环境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不要求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只要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时,即可追究其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客观方面

  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任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通常都是法律禁止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又往往有必然性的联系,因而又常常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

  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一概视为违法行为:

  例如生产工艺未解决而国家又需要该产品的某些企业的排污行为;某些水利工程未设过鱼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因该地区污染源过于集中而造成环境污染等。

  这些行为不视为违法行为因而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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