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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十五章

日期:2018-05-23 12:26:53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信息网  【打印】  浏览(0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 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水污染
  水污染的定义
  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在人类生活和生产过程中排入水体,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种类繁多,大体上可分为:
  病原体、需氧物质、植物营养物质、石油、放射性、有毒化学物质、盐类、无机悬浮、热污染因素等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法。本章所谓的水污染是指陆地水污染。
  水污染的危害
  大致包括:
  ⑴损害人体健康。
  ⑵破坏生态环境。
  ⑶造成水质恶化,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在七大水系中,长江干流污染较轻,水质基本良好;
  黄河面临污染和断流的双重压力;
  淮河干流水质有所好转;
  在湖泊中,大淡水湖泊和城市湖泊均为中度污染。
  总的结论是:七大水系、湖泊、水库、部分地区地下水和近海海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北方干旱、半干旱地区和许多城市严重缺水,水资源缺乏和水域污染已成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
  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就水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规定。1987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
  1995年,针对淮河流域水污染极为严重的情况,国务院发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这是国家就主要水系的水污染防治所制定的第一个专门行政法规,对全国各大水系的污染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经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监督管理体制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标准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制定,
  一是国家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
  二是严于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污染的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必须要有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的统一规划,这是许多国家防治水污染的成功,也是中国水污染防治工作极为重要的教训的科学总结。
  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
  ⑴规划的制定程序。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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